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時間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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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5-04-28 10:08:09
(最新編修時間 2025-05-01 08:35:59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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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佈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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學生事務處/生活輔導組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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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政部修正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應記載事項第18點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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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正「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應記載事項第十八點規定
十八、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
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,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:
(一)租賃住宅未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,並有修繕之必要,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,仍不於期限內修繕。
(二)租賃住宅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致一部滅失,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。
(三)租賃住宅有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;承租人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,亦同。
(四)承租人因疾病、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。
(五)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,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。
承租人依前項各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,應於終止前三十日,檢附相關事證,以書面通知出租人。但前項第三款前段其情況危急者,得不先期通
知。
承租人死亡,其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約,其通知期限及方式,準用前項規定。